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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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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划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划定有三个方面的题目需要讨论:;本划定的性质;凶器的含义与认定;携带的含义与认定。  1.本划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留意划定。留意划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划定的条件下,提示司法职员留意,以免司法职员忽略的划定。留意划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划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划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留意划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合用根据(按相关划定处理)。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便属于留意划定,即使没有该款的划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职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划定的行为也按照该划定处理,即A行为原本并不属于B犯罪,但刑法仍旧划定将A行为认定为B罪,合用B罪的法律效果。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划定的准抢劫,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假如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划定,对所谓准抢劫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等罪(如暴力,胁迫等并没有造成伤害,则只能认定前一罪),但刑法仍旧划定对该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所以,第二百六十九条属于法律拟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划定也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首先,固然刑法同时划定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但对于这两个犯罪的区别,刑法完全没有必要设置留意划定。其次,刑法所划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与使用凶用具有原则区别。换言之,携带凶器抢夺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划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假如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划定,司法机关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仍旧划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就说明本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留意划定。之所以设立该划定,是由于抢夺行为固然是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但被害人会立刻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躲赃物创造了便利前提,再加上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使用凶器的盖然性非常高,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  2.凶器的含义与认定。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需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性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望,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预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题目在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对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杀伤性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性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固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因为其杀伤他人的物理机能较低,不能认定为凶器。(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假如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一点与"携带”的认定紧密亲密联系。(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枪支时,一般人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性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由于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言之,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公道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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