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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中第50条

《产品质量法》中第50条

 

《产品质量法》中第50条

规定中的违法所得计算,有3种依据可参考。

1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指利润。2是国家工商局在答复河南省工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97号)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经核准登记或者虽经核准登记但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中无生产加工方式,擅自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计算行为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生产加工成本。3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的解释: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得的利润。

《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全部收入为违法所得的只有该法第61条、第67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全部收入。


但是按照《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的解释:在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经查证属实后确认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1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

1是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2是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商)品属于劣质品,即产品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等情况的;3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产(商)品予以没收,或监督销毁的。因此,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应为:

1是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产品失去使用价值,依法应予没收或销毁,全部经营额是违法所得,计算为:销价×数量。

2是全部经营额是违法所得的,如果发生法定扣除对款项时(如已交税款、退款、赔偿等),违法所得应扣除这部分。

3是产品尚有1定价值,而又不存在第1种情况,违法所得应当扣除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近似于:差价×数量,严格讲还应扣除税款和已发生的合理费用。

笔者认为,对于违法所得计算,既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执行,扣除成本,但也要参照《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毕竟它是《产品质量法》的权威解释,而国家工商局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答复,只能作参考,具体执行中还要充分考虑到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解释中的3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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