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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准自首)

特别自首(准自首)

 

特别自首(准自首)

这是指,甲因A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B罪行。

1.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提示:这里的强制措施包括监察机关为调查犯罪而采取的留置措施。

2.“B罪行”

(1)“B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2)“B罪行”与“A罪行”必须是不同种罪行。判断标准:一般而言,罪名不同,便是不同种罪行。例外:虽然罪名不同,但二者具有密切联系,仍属于同种罪行。密切联系的表现有:二者属于选择性罪名,二者具有吸收关系、牵连关系。

例1,甲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例2,甲因出售假币罪被捕,又交代自己购买假币的罪行,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例3,甲因组织卖淫被捕,又交代自己强迫卖淫的罪行,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A罪行”必须是查证属实的罪行。如果经查证A罪行不成立,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无论与A罪行是不是同种罪行,都成立准自首。例如(2009年第53题)甲涉嫌贪污罪被捕后,司法机关发现贪污罪不成立。此时,甲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事实。甲构成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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