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属于自动投案。 (1)半路上“截胡”。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警察上门服务。第一,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第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例如,文首“上门服务案”中狗蛋构成自首。 (3)证据证明程度的问题。第一,司法机关仅因形可疑,进行盘教育后,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2017年第9)。第二,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第三,人赃俱获时,失去自动投案机会。这是指司法机关在盘问、排查时,在现场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时交代自己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只能认定为坦白。 (4)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因为如果不主动交代,这些措施届满,行为人就会被释放。行为人主动交代罪行,属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措施控制之下。例如,甲因嫖娼被治安拘留,在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强奸事实,成立自首。① (5)送首。这是指,未成年人或亲属犯罪后,由监护人或亲友送到司法机关。送子归案就属于此种情形。注意:如果犯罪嫌疑人明显反抗,亲友被迫采取捆绑等手段送至司法机关,则不属于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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