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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属于自动投案。                                                                                    (1)半路上“截胡”。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警察上门服务。第一,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第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例如,文首“上门服务案”中狗蛋构成自首。

(3)证据证明程度的问题。第一,司法机关仅因形可疑,进行盘教育后,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2017年第9)。第二,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第三,人赃俱获时,失去自动投案机会。这是指司法机关在盘问、排查时,在现场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时交代自己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只能认定为坦白。

(4)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因为如果不主动交代,这些措施届满,行为人就会被释放。行为人主动交代罪行,属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措施控制之下。例如,甲因嫖娼被治安拘留,在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强奸事实,成立自首。①

(5)送首。这是指,未成年人或亲属犯罪后,由监护人或亲友送到司法机关。送子归案就属于此种情形。注意:如果犯罪嫌疑人明显反抗,亲友被迫采取捆绑等手段送至司法机关,则不属于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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