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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办署理人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办署理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划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办署理人或者近支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办署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办署理人或者其近支属有权委托诉讼代办署理人。公诉案件代办署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最早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可被委托的代办署理人的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代办署理人的有律师,人民集团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  一般说来,任何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委托代办署理人代办署理诉讼,但根据司法实践在下列情况下则长短常必要的:;(1)无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2)被害人不能出庭或不便出庭,主要是指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某些案件涉及到被害人的个人隐私,被害人无法出庭,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就需要委托代办署理人参加诉讼;(3)被害人对公诉持有异议的案件,有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公诉职员在向法庭起诉时,不能充分表达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有必要委托代办署理人代办署理诉讼,以充分表达和提出自己的诉讼哀求;(4)由自诉转为公诉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因为对案件熟悉的深化,案件的性质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原来属于自诉范畴的案件,有可能转为公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原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就变成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差异较大,为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需要委托代办署理人代办署理诉讼;(5)被害人以为需要特别维护其某些详细的正当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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